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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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統計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㈡、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統計表2張,係供被告甲○○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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