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聲請人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乙○○聲請清算,經本院拍賣其不動產,經清償優先債權人後,尚有555,902元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經分配後各債權人均受償約三成左右。且債務人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循環利率,週年利率均高於百分之十八,並且併入本金複利計息,衡諸債權人業已受償比例為30%,再依債務人負債金額及計息期間,本件未獲清償之部分,亦有部分係屬高額複利之衍生債務,並非全屬債務人信用貸款之金額。
三、本件經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到院表示意見,雖各債權人均認債務人具有浪費、賭博或投機等行為,故應為不免責之諭知。然依各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負債之主要原因並非消費行為所構成,而係無擔保之信用貸款(花旗、萬泰、日盛及中國信託)。債務人之消費內容無論係為加油支出、百貨量販及超市雜貨等,金額均僅數百元或一、二千餘元,核與一般日常生活支出相當,並無不當。另其雖有部分預借現金之紀錄,然而次數亦非頻繁,偶有金額稍高之預借現金(萬泰商銀),債務人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完畢。經查債務人信用貸款均集中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借貸後即清償萬泰商銀之債務,雖其嗣後再向萬泰商銀借款,然此亦與一般債務人面臨財務危機,企圖多方借貸週轉以維持信用之動機相同,並無嚴予苛責之理由。況查債務人屢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本為債權人等金融機構所熟知,渠等既願繼續授信,要難逕以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指為債務人具有浪費、賭博或投機等行為。否則無異係將債權人徵信浮濫不實之責任,全數轉由債務人承擔。
四、本件清算程序之法律性質即屬個人破產,本件債務人倘依破產法聲請破產者,破產財團如經依法分配,無論其清償比例若干,依法即得享有「當然免責」之利益。本件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入清算程序,解釋上自不應較破產法更為嚴格,否則即失本法立法之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並未舉出具體實證證明債務人確有理由一所列舉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責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