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檢察事務官惠莊
檢察事務官謝曉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登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登才(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蔡登才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蔡登才於民國56年8月5日因行方不明,嗣於72年7月1日經警方註記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之資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蔡登才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登才於56年8月5日因行方不明,嗣經警
方註記為協尋人口,迄今生死不明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南市北戶字第1050042262號函、失蹤人蔡登才之戶籍資料、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表暨戶政資訊系統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暨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6月13日南市警五防字第1050309959號函及其檢附之開元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供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蔡登才之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及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失蹤人蔡登才最近7年無任何勞保、健保投保紀錄,亦無報稅所得與財產資料或任何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查詢回覆表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5年8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而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蔡登才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查蔡登才自56年8月5日失蹤,計至66年8月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