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告 陳江淵淵
陳靜蕙 陳茂村 陳叁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2,98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暨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 陳賜豊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賜豊訴請分割陳賜豊及被告陳江淵淵、莊陳靜蕙即 莊陳素梅 、陳茂村、陳叁興公同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之土地暨其上同地段277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按被告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陳賜豊就系爭房地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以1/4核算,而系爭房地附近於105年4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76,469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伍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叁元【計算式:88.88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76,469元×1/3×1/4=566,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壹佰柒拾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貳仟玖佰捌拾元,尚不足叁仟壹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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