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詩雅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1號對面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轉彎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未依兩段方式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國香 沿同路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
7肋肋骨骨折、右側第9、第10肋骨骨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