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子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其係在桃園中壢區網咖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毒品(見毒偵卷第34頁),惟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任何聯絡方式,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被告林子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10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無法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飯店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街口逮捕,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子硯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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