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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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6號異議人許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張永吉 等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前依訴外人漢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公司)與 吳德明 等人間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漢生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協議書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萬843元本息;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相同之判決,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8萬843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1萬6072元、32萬4108元,扣除異議人已依序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3萬2581元、4萬8871元,命其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8萬3491元、27萬523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以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賠償係源自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兩者間有主從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法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聲明異議。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既以一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及違約金,各該訴訟標的金額甚為明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餘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