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福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福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福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5年6月、8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1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9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