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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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博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博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6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本件就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