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軍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並確定。而被告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1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2109公克,應予更正),經認定應係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所賸餘之毒品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刑法第11條「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指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4857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5218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該案認定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19公克),因查無證據足認與該案犯行有關,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有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扣案海洛因
1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01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1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240號鑑驗書(聲沒卷第85頁)附卷可憑。再被告於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供承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應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後賸餘之毒品,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書、10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書可憑。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19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