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彥哲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八三C一一二一C,息票十六至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多時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銀行營業執照、提存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一三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民事庭通知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提存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一三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民事庭通知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八三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0一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淑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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