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五號
移送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內停車者,主管機關乃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張樁晟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八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
三、本件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人停車的位置並非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列明之違規地點,台北市○○○路○○○巷○○○號在舉證照片右側劃有紅線處,本人停車處是在採證照片左側未劃有紅線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件經受處分人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後,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函請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再派員勘查現場,勘查結果,違規地點之巷道僅約六米寬,違規地點並無誤植等情,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四七八四三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所停之路段,確劃有紅色實線,即異議人所停之地點確屬禁止停車之路段無誤,異議人指稱其所停之路段並未劃有紅色實線云云,與前揭勘查及採證照片所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