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七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其妻 林淑瑞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搭乘國光號客運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屬桃園縣蘆竹鄉境內之南崁交流道時,因不滿車內乘客 蔡素玲 斥責渠等未管教在車上喧鬧之孫子,林淑瑞即出言辱罵蔡素玲,另一名同車乘客甲○○見狀,乃出面勸阻,被告則因心生不滿,進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就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四一頁),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經證人蔡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此外,復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手打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惟念其行為時已七十五歲、年事甚高,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