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肆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肆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肆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肆伍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十日)釋放。而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四樓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四樓查獲,並自甲○○所攜皮包內起出第一級毒海洛因五包(淨重四點零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點四五五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二組,並經採尿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一紙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三十九頁)。而在被告皮包內查獲之白色粉末五包及白色結晶二包,經鑑定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法部分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七五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宇鑑字第○八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就前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數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革除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等戒毒意志不堅,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五包(淨重四點零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點四五五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