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不二家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市○○路○段往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六時五十五分許,途經同路段八九六號前彎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與行駛於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胸部挫傷、左髖部瘀血二乘一.五公分、右髖部瘀血一.五乘一公分等傷害及同車乘客 林真平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部挫裂傷四公分及五公分各一處等傷害(林真平未提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四二號卷第二十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