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六分許及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連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百二十三之五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及同縣市○○路○段○○○巷○號「OK便利商店」內,分別向店員乙○○、甲○○佯稱購物,趁前開店員進入櫃檯後,丙○○即尾隨其後,旋持前述水果刀指向乙○○、甲○○之腹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其二人不能抗拒,令前開店員交付收銀機內之財物,乙○○、甲○○均不能抗拒,因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及一千元,丙○○得手後即逃離現場,甲○○遭強盜後隨即報案,警員接獲報案後,旋到現場並搭載甲○○在附近蒐尋,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百三十號前查獲丙○○,並由其身上起出甫自前開「OK便利商店」強盜所得之一千元,丙○○並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本件強盜所用之前揭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前開店員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乙○○、甲○○二人於警局詢問時所為關於遭強盜之言詞陳述,經員警製成筆錄後,均經其二人核閱無訛並簽名捺印,又核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其二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五、六、
二九、三○頁、本院卷第九、一○頁),核與證人乙○○及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至一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前揭判例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強盜時,所攜帶之水果刀,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型尖,並有刀刃,此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攜帶兇器而為強盜行為,係屬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兩次加重強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而其所得財物甚少,更未因店員所交付之金額不多,即遷怒傷人或毀物,顯其見良心未泯,手段尚非惡劣而不可憫恕,事後並已將所得款項返還予前開二便利商店,業經證人乙○○及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且前述二店員復向本院陳明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其手段及惡性均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持兇器強盜,然並未造成人員傷害,事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