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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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更正:「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零時四十六分許(檢察官誤繕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同翌日零時四十六分許),駕駛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件被告甲○○服用酒類後駕駛重型機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七六毫克,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點一五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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