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號
原   告  楊宥珊
       楊子敬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蓉
被   告  楊景芳
訴訟代理人  張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新臺幣12,129元,及均自民國105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
新臺幣393元,餘由原告三人每人各負擔新臺幣679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129
元,為原告三人分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合計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先後就所請求之金額為減縮及擴張而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合計225,000元)。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所為訴之變更,
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75,000元(
即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合計50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1,500元),及自101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
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
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101年8月30日登記
取得共有,惟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居住使用,卻未給
付利益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訴請被告應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
止(合計50個月),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各1,500
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被告固有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情事,但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
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惟因原告所要求之價格過高,
致未能成立和解。又系爭不動產內,仍有部分原告家
族之物品留置,且二樓最後方之房間,係另位共有人
楊珺幃 所使用,並非全為被告使用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一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
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2、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部分共有人如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卻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者,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利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房屋共有人因此所受損害,即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
3、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共同履勘系爭不動產,依勘
驗筆錄及現埸照片所示,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中
市○○區○○路○○○巷內:
(1).一樓部分:前方供為客廳使用,廳內傢俱均
為被告所有,另一樓客廳後方之房間亦為被
告使用,再後方則為樓梯、廁所及廚房,亦
均為被告所使用。
(2).二樓部分:樓梯前方之房間均為被告所使用
,二樓樓梯後方之房間,據被告 陳明 則為另
位共有人楊珺幃所使用。
(3).三樓部分:最前方為神明廳,其後之空間則
堆放物品,被告陳明除約半數之空間為被告
放置電風扇、櫃子及蚊帳等物外,其餘空間
則為共有人 楊淑娟 及原告之父生前置放物品
。另三樓樓梯最後方之空間亦堆放雜物,部
分為原告家人所遺留,其餘約半數之空間係
被告放置物品使用。
(4).屋頂平台部分:放置有廢棄鐵窗及枯死花盆

4、本院參諸上開使用情況,因認被告確有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約12分之10範圍之事實。又查被告並
非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其既未經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超越其應有部分占用系爭不動產之絕
大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有理由。
5、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按原告每人每月1,500元計算
不當得利。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
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同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者,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
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
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是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所受之
不當得利,自應以建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而房屋與土地相同,均得出租以收
益。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於考量租金之計算,應一體適用。
6、查系爭不動產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巷弄內
,○○○區○○路為雙線車道,房屋距巷口約20
公尺,係無尾巷弄,巷口臨近大甲國中約70公尺
,房屋為連棟式2層樓加建第3層之結構,外觀為
磨石子,興建完成時間距今已久,巷內房屋均供
住家使用,無商業活動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系爭不
動產所在位置、交通便利情況及工商繁榮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
而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按原告每人之權
利範圍比例(12分之1)、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
之空間比例(12分之10)、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與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
7、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1年10月至104年12月之申
報地價,爰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計算,另105年
1月至10月則調整為2,960元;另房屋部分,前經
稅務機關核定之101年課稅現值為153,600元、另
105年之課稅現值為122,100元,亦有遺產稅免稅
證明及房屋稅稅籍資料可佐,兩造復未提出其他
計價基準。基此,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約12分之10範圍,而自101年9月份起至105年
10月份止(合計50個月),所應給付予原告每人
(應有部分12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各為12,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應自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始屬有據,原告訴請自101年8月30日起算,超
過部分,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每人各75,000元(即應給付原告每人50個月,每月各1,500
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其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每人各12,129元,及均自
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應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予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
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兩造本為親
族關係,本院曾建請雙方商討買賣事宜,以求徹底解決共有
物使用上之紛爭。惜因雙方對買賣價格未能合致,因致繼續
訴訟。望雙方能再次思考並試行和解,免生後續之訟累。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核定為2,43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93元,餘由原
告三人每人各負擔679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士益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編號│原告│全部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額×│原告權利│被告占用│期間內所得請│合計│
│││年息10%÷12個月│範圍│比例│求之不當得利││
├──┼───┼─────────────┼────┼────┼──────┼────┤
│1│楊宥珊│101年9月至104年12月,每月│12分之1│12分之10│9778元(計算││
│││3520元(計算式:2800元×96│││式:3520÷12││
│││㎡=268800元、土地268800元│││×10÷12×40││
│││+房屋153600元=422400元、4│││月=9778元)││
│││22400元×10%÷12=3520元)│││││
││├─────────────┼────┼────┼──────┤12129元│
│││105年1月至105年10月,每月│同上│同上│2351元(計算││
│││3386元(計算式:2960元×96│││式:3386÷12││
│││㎡=284160元、土地284160元│││×10÷12×10││
│││+房屋122100元=406260元、4│││月=2351元)││
│││06260元×10%÷12=3386元)│││││
├──┼───┼─────────────┼────┼────┼──────┼────┤
│2│楊子敬│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129元│
├──┼───┼─────────────┼────┼────┼──────┼────┤
│3│楊麗蓉│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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