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綽號「 林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初起,由綽號「林仔」者擔任組頭,甲○○○為其「樁腳」,連續提供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四一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其方式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三種,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如有簽中可得倍數不等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組頭所有,每簽賭一支新臺幣(下同)十元,甲○○○自其所招攬每一簽賭號碼抽取五元牟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乙○○前往上開甲○○○住處簽賭,其離去後約十分鐘,甲○○○即遭三名喬裝調查局人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進入屋內強行搜索並取走六合彩簽單影本,致使甲○○○無法得知乙○○之簽賭號碼,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開獎前(晚間八時開獎)甲○○○即將乙○○所簽賭之金額如數交予 蔡雅惠 ,委託其轉交予乙○○,然蔡雅惠因無法撥通乙○○之行動電話而未聯絡上乙○○。次日(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乙○○夥同丙○○、 李朝陽 (李朝陽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甲○○○住處,聲稱已中獎彩金一百多萬元,欲向甲○○○索取彩金(甲○○○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所犯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等語(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行,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拘役或罰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上開所涉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其最重本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五六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一年、時效停止期間三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一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之期間十一月又七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至法院繫屬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一月又十日,則本件被告賭博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