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亦在上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五四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公克)。甲○○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復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又扣案白色結晶一包,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零點零二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公克,扣案白粉一包,呈海洛因反應,淨重零點五四三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施用次數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三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並供盛裝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則係被告所有並供盛裝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