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並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96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分文未付,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3,6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一│新台幣2,000,000│自96年4月7日起│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元│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其逾期在6││││年息3.260%計算│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新台幣303,658元│自96年4月7日起│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其逾期在6││││年息5.620%計算│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