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叁顆、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間,在 臺北 市松山區五分埔一帶之不詳地點,收受 黃得慶 (96年10月間歿)所交付裝有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9顆(下稱系爭槍彈)之手提袋後,雖不知手提袋內裝有系爭槍彈,仍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9樓之住處。嗣於96年10月間,黃得慶去世後,其將手提袋打開,發現系爭槍彈後,仍未報繳,尚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繼續持有,藏放於其住處。嗣於98年1月22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11468號槍彈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驗通知書上以為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之性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第2113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復有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可憑,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並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
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見第2113號卷第42頁至46頁)。從而,扣案上開改造手槍2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得易科罰金,甫於94年7月18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雖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乃被動收受非惡意持有,且無違反槍砲彈藥條例之前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自96年10月發現為持有槍枝後,未為報繳,仍予藏置住處。且被告自承黃得慶為地方惡勢力,其竟將槍枝交付被告,顯見被告與地方惡勢力亦關係密切,被告持有槍枝,危險性甚高。再衡被告另有傷害、妨害自由前科,更足見槍枝藏於其身,甚有暴力犯罪可能。況時下槍枝氾濫,影響社會安寧甚鉅,不宜輕縱,故被告並無可堪憫恕之情,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再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5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所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