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廣科國際有限公司
,已解散)法定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共用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科公司)業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9年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150227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董事乙○○、丙○○、戊○○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廣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於97年4月10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被告廣科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廣科公司於97年4月11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7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2%(目前為週年利率6.39%),機動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廣科公司自98年1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結欠本金474,558元及474,557元,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