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其餘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鴻科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動用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10月20日止,逕由被告鴻科公司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個月,利息按5.51%計息,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採按季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26%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5.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鴻科電子於98年10月21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鴻科電子再於98年10月22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鴻科公司於前揭借款到期後未能依約全部清償,尚各分別結欠本金共3,524,994元迄未清償。被告鴻科公司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10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鴻科公司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7.2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鴻科公司自99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本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3月1日止,尚結欠136,946元(其中136,531元為本金,415元為利息),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帳欠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商務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科公司、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37,48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5%即35,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
874元由被告鴻科公司、乙○○連帶負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