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趙珮怡 律師 洪韶瑩 律師相對人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撤銷仲裁決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台灣高速鐵路C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相對人承攬施作部分變更追加爭議」等爭議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事件受理,仲裁庭於99年1月14日為中間判斷之仲裁決定書,駁回抗告人關於鑑定人 徐榮煌 會計師迴避之聲請,聲請人於同日收受該決定書。因該鑑定人之選定不符合當事人期待原則,且其曾於98年12月17日以書面自承無獨立性之義務,自無擔任鑑定人之資格。又鑑定人曾任合夥人之立本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及其實際主體九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並疑由相對人處取得與本件無關之D120標資料,更完全依照相對人整理之問題發函命抗告人回覆,已違反中立公正原則,依法應行迴避。抗告人準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仲裁協會99年1月14日所為
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判斷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程序,聲請鑑定人迴避,經仲裁庭於98年12月22日以96年仲聲孝字第53號仲裁決定書駁回在案,抗告人於99年1月18日收受仲裁決定書,抗告人遲至99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聲請,顯逾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之14日法定期間,是抗告人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針對仲裁庭駁回抗告人關於鑑定人迴避之聲請,係以仲裁決定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為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符合仲裁法第41條第2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仲裁法第17條係針對請求仲裁人迴避時之程序及救濟所為規定,與本件係請求鑑定人迴避並不柤同,原法院誤以抗告人之起訴為聲請,準用仲裁法第17條規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分有明定。又按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再按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法院誤以決定(即裁判)裁判之,在當事人依法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法院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係主張仲裁協會99年1月14日96年度仲聲字第53號仲裁決定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情形,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主張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準此,抗告人於原審似係主張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未予闡明,逕認抗告人係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仲裁決定,進而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14日法定期間而駁回,尚欠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