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51
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6日前之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推由其中一人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求職廣告,己○○之子 曾柏棋 與該電話聯繫後,於98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附近某處,將所持用之己○○所有臺灣銀行東門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曾柏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確定)。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佯裝販賣筆記型電腦1台,致甲○○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4樓402室上網購買標得,並於同日在上址住處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己○○帳戶內,甲○○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又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佯裝販賣NOKIA牌、5800型行動電話(拍賣編號:d00000000號),致丁○○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18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轉帳匯款5,100元至己○○帳戶內,丁○○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另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佯裝販賣腳踏車1部,致乙○○陷於錯誤,於98年
6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鎮○○路如興製衣廠旁之竹南郵局轉帳6,000元至己○○帳戶內,乙○○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復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佯裝販賣NOKIA牌、5800型行動電話附8GB記憶卡、藍芽耳機、果凍套~聯強保固中,致庚○○陷於錯誤,於98年6月18日晚上9時4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上網購買標得,並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二重郵局轉帳匯款3,000元至己○○帳戶內,庚○○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五)再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佯裝販賣NOKIA牌、5800型公司貨送全配、藍芽耳機、記憶卡(黑魂版紅色情侶手機)單價6,000元、兩支一起購買10,000元,致戊○○陷於錯誤,在臺北縣○○鄉○○街○○○巷○號2樓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網路ATM操作轉帳1萬元至己○○帳戶內,戊○○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六)又於98年6月18日前某時許,由該集團之成員在雅虎奇摩網站以佯裝販賣SHARP牌行動電話,致丙○○陷於錯誤,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6樓住處上網購買標得,並於98年6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轉帳匯款8,000元至己○○帳戶內,丙○○轉帳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等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己○○告訴狀、本案門號申請書及通聯紀錄、己○○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非伊所簽,不知道為何會有人以其名義所申請之本案門號詐欺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等語。
四、經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並非僅有詐欺集團份子,亦可能包括販毒集團、走私集團、暴力討債集團、貪污集團、擄人勒贖集團、恐嚇取財集團、賣淫集團之成員,該等成員所涉犯罪,則包括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殺人罪、貪污罪、擄人勒贖罪、強盜罪、組織犯罪、妨害風化罪等等之罪。是若謂凡有出售、出租或出借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予他人者,即認該交付帳戶或門號之人必有幫助上開犯罪之意,將使刑法幫助犯範圍失之過寬,非但與幫助犯理論不符,亦有違刑事訴訟制度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確實證據用以認定幫助犯意。次查,本案告訴人己○○指稱:曾柏棋因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己○○帳戶等語在卷(詳參告訴狀),並有本案門號通聯紀錄可查,尚無證據證明本案門號有與公訴人所指之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等人聯繫,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係用於幫助他人詐欺曾柏棋而取得己○○帳戶,並非用於詐欺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等人。現今一般民眾或可因機關、機構大力宣導及報章雜誌廣泛報導而得以認知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被使用於直接詐欺被害人而取得匯款。然在98年6月間,一般民眾卻未必獲悉詐騙集團係以假應徵工作方式詐取他人金融帳戶,此由告訴人己○○指述曾柏棋遭騙取己○○帳戶一事可知。是在與詐欺集團份子直接接觸之曾柏棋亦無法知悉之情形下,可否逕認被告在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時,即可預見所本案門號將被用於詐欺己○○帳戶,進而認識該他人或其他人將再詐欺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等人而匯款至己○○帳戶,恐非無疑。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己○○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丁○○、乙○○、庚○○、戊○○、丙○○曾經匯款至己○○帳戶,仍無從證明被告係有幫助故意。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以論,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正犯犯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事實有所認識或有認識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幫助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甲○○、丁○○、乙○○、庚○○、戊○○、丙○○等人之幫助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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