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皓
陳正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皓、陳正平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鼎皓係花蓮縣新城鄉北三棧10之2號「 原山 部落」小吃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3、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僱用陳正平為所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更換室內線,詎2人除更換室內線外,竟為圖減省該小吃店電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先經陳正平於約99年4月28日,攜帶水電工具(含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前往「原山部落」小吃店,未依規定向 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拆封印,即持上開鉗子剪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該店電表外箱之封印鎖,再由陳正平於99年5月5日上午,攜帶電壓表、電線、膠布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壓接器等水電材料、工具,帶同不知情之 陳一銘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山部落」小吃店從事室內線更換工程,陳正平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即藉機將電表CT比流器之接線錯置,使電表相序反置而無法轉動,以此方式與林鼎皓共同接續竊取不詳電度之電力直至99年7月30日。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覺,乃報警處理,因而於9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林鼎皓、陳正平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鼎皓、陳正平固均坦承林鼎皓於上開時地,僱用陳正平為「原山部落」小吃店更換室內線,將原使用截面積為38平方公厘之電線改換為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之電線,並在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報核之情形下,剪斷該小吃店之電表外箱封印鎖,更動電表接線等情;然均否認涉有竊電犯行,被告林鼎皓辯稱:伊對於施工之方式、程序均不瞭解,材料、修繕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等事宜,均委由被告陳正平處理云云(參本院卷第27、30頁);被告陳正平則以:施工完成,經伊目視確認電表業已運轉,方收工離去;未事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係依行業慣例;其後則因事務繁忙,乃疏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竣工;在電表接線之人實則為伊臨時僱請之員工陳一銘,伊不過事後疏未發現陳一銘將電線錯置云云置辯(參本院卷第28、30頁)。惟查: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原山部落」小吃店之電表,自98年5月5日被告陳正平為被告林鼎皓更換室內線後,即因電表CT比流器之接線錯置,導致相序反置而無法轉動,無法以電表呈現之電度計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供應「原山部落」小吃店使用之電力、電費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之不爭執事項),尚據證人證人 曹振裕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稽查課主辦稽查業務,迄今有2年6月之稽查經驗,主要工作即為查緝竊電;本案係經委外之抄表人員前往抄表之際發現,告知伊「原山部落」小吃店現場有營業行為,然電表0度,並無轉動,伊隨即排定日期前往查緝;於99年7月30日與稽查課長會同轄區員警至「原山部落」小吃店,發現電表外箱之封印鎖遭外力破壞,電表內部CT比流器接線經更動,導致相序反置,電壓線圈與電流線圈無法產生感應磁場,電表圓盤無法經磁場帶動而運轉;99年8月份以120度計算「原山部落」小吃店之電費,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未竊電,亦無用電之情形,均使用電腦推算之120度基本度數計算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72至74、79至80頁);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3日製作99年8月份「原山部落」小吃店之電費單據,其計費期間自前次抄表日之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99年7月27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外人員抄表日止,係以基本度數120度計算該次雙月份之電費等情,復有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自99年5月5日起至99年7月30日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曹振裕會同警方查獲前之期間,別無證據顯示有何其他外力、外人介入,益徵「原山部落」小吃店電表所以靜止而未能正常運轉計量,容係出於98年5月5日被告陳正平為被告林鼎皓施作工程期間之特定行為導致。
(二)再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置在用戶端之電表係為計量所用,與封印均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須經申請並由該公司認可及施工;裝置電表之表箱則於電表裝置完妥後,經該公司人員檢驗合格,及加裝封印鎖封印。倘用戶有更換屋內線之需求,則須先自行或委由合格之承裝業向該公司申請開封印後,始可委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電氣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進行承裝、施作、裝修等工作,並應於向該公司申報竣工供電時,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檢驗供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9年11月2日花蓮字第099100271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18、20至21頁);而被告陳正平從事水電工作近20年,僅於86年間考領甲種電匠執照,然無足以承包工程之執照或相關承裝業之執照,亦未加入同業公會;其為被告林鼎皓從事上開工程前,未依規定申請開啟封印,即擅於99年
5月5日即帶同證人陳一銘前往「原山部落」小吃店施工日之前約1週,使用鉗子剪斷電表封印鎖;於99年5月5日完成室內線更換之工程後,亦無申報竣工等節,業據被告陳正平陳述在案(參本院卷第28至29、129頁),核與證人曹振裕於本院審理時結陳:開啟伊公司電表封印須經申請,前往當地服務所提出,公司便派員至現場服務,此項申請毋庸付費,手續亦甚為簡便,以電話申請或本人到服務所填寫申請單均可;而申請人申報竣工,伊公司人員當日即可前往現場檢驗、封印。更換較大線徑電線之工程屬浩大,必須剪開封印鎖,電表接線亦會更動,依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須具有乙級或丙級之電氣承裝業執照者,始得施作,且須申報竣工,經伊公司確認後再行封印、供電;僅具有甲級電匠執照者,仍不得自行更改用戶室內線,然可提出開啟封印之申請,伊公司不會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電氣承裝業資格,惟完成後,申請人應提出由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開具之竣工單向伊公司申報竣工,始合乎規定。本件更換室內線之工程應可委託合格之電氣承裝業申請,卻無接獲被告林鼎皓、陳正平之通知或報備等語(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以及證人陳一銘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無電匠或室內配線承裝業之執照;具有甲級承裝業執照者可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動室內配線,僅知被告陳正平似有電匠執照,不知有無承裝業執照。與被告陳正平前往施工當日,電表封印業經拆開,毋庸由伊剪斷。施工完畢後,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報竣工,不知被告陳正平是否按規定為之等語(參本院卷第88至89、93至94頁),均相符合。而縱或被告林鼎皓因非以水電為業,未具此部分之專業,對於承作更換室內線工程之資格要求以及相關申請、報竣工等流程之細節,不若被告陳正平瞭解,然一般人衡知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不得擅自剪斷封印鎖、開拆封印,被告林鼎皓對此要難諉為毫無所悉;且其早於委託被告陳正平施作本件電線工程之初,業經被告陳正平告知上情,此據其於警詢、本院準備期日供陳:陳正平報價時包含材料費用、修繕工資以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費用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0頁);另被告陳正平以維修水電為業,時間更長達約20年;是渠2人對於本件更換室內線之工程原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開拆封印之申請,並於施工完畢後申報竣工,斷無全然不知之理。被告陳正平明知自己不合施作本件更換室內線工程之資格,且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開拆封印及竣工,猶擅自剪開電表外箱封印鎖;被告林鼎皓既在「原山部落」小吃店從事營業行為,且於99年5月5日工程施作時在場(此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於99年5、6月間之施工當日,材料行曾送交電線到場,甚多人在場,被告陳正平所僱工人及伊員工均有目擊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27頁),以該電表設置在「原山部落」小吃店旁側之樹叢中,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1頁),甚為隱密,倘非經被告林鼎皓自行或囑其他不知情之員工引領被告陳正平前去,被告陳正平當不致於未事先知會被告林鼎皓,遂自行覓找電表;而被告陳正平擅自開拆封印迄至本案為警查獲期間,時間長達約
3月,均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電表處查看、封印或通知被告林鼎皓,該處電表外箱封印鎖一直呈遭人剪斷破壞之狀態,遲未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回復、重行封印,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照片);被告林鼎皓既為「原山部落」小吃店經營者,詎一任電表封印鎖呈現前揭異常狀態,期間更長達約3月,其對於被告陳正平未依規定申報竣工之違規施作,當無從推稱不查。復觀諸證人曹振裕上開證詞,可知申請開拆封印之程序非屬繁瑣,且申報竣工乃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再行封印、供電,不消1日即可完成;又本件室內線改裝之工程原可並應委託合格承裝業者申請及申報竣工,非僅因被告陳正平不具施工資格,即無法施作並報竣工;另被告陳正平尚供稱:原擬施工完成後再報竣工,未有申報竣工卻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否准或質疑之狀況云云(參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陳正平未具施作資格,與被告林鼎皓事先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准剪斷封印鎖、開拆封印,事後又未申報竣工、再封印,違反電業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即為法所不許;苟係單純基於更改室內線之合法目的,被告2人依循規定之程序施工,當無困難,何以竟捨此不為,渠等是否有意藉此項更換室內線之工程,俾於施工期間將電表CT比流器之接線錯置,事後尚可執此室內線經更換之外觀為辯,規避竊電刑責,未免啟人疑竇。參以被告林鼎皓係自98年9月1日起承租「原山部落」小吃店使用,有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4頁),細繹「原山部落」小吃店自96年10月份之抄表計費日起之電費資訊表(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4頁),可知該址屬雙月作業區,即隔月超表、收費之區域,於96年10月、96年12月、97年2月收費時之用電度數各為2萬3,160度、1萬9,600度、1萬5,680度;而被告林鼎皓承租使用期間之98年12月、99年2月、99年4月等各該計費之雙月份,其用電度數則分別為8,000度、5,760度、8,800度;足見被告林鼎皓自98年12月之抄表日回溯用電日數59日(應為98年9月底至98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99年4月份之該次抄表日(應為99年3月底至99年4月初之某日)止之使用該屋營業期間,每2月之用電量並無大幅變動,是否有如被告林鼎皓、陳正平所辯係因使用電量之緣故,而有改換較大線徑電線之必要,殊值存疑。尤其該處曾自96年10月抄表日回溯用電日數62日(應為96年7月底至8月初之某日)起至97年2月份之抄表日止(應為97年1月底至97年2月初之某日),長達約6月(各該雙月份用電日數分別為62日、62日、58日),期間之用電量咸明顯倍於被告林鼎皓使用該屋期間之用電量,而原電線仍堪負荷,衡無不敷之情,益徵被告林鼎皓、陳正平施作本件更換室內線工程之動機是否單純基於用電量之考量,饒堪質疑。
(三)次就被告陳正平部分:
1、被告陳正平雖以前詞置辯,核與證人陳一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雖無任何電匠或室內配線承裝業執照,然高中就讀電子科時期即接觸水電工作,從事配線工作自高中2、3年級迄今;於99年5月間,曾以日薪約1,800元或1,900元之代價,臨時受僱於被告陳正平,與之及另名男子一同前往「原山部落」小吃店更換電線,伊負責電表箱體部分之工作,將38平方公厘之接線卸下更換為200平方公厘之接線,經壓接並鎖緊在總開關上,連接電表接線之方式如同證人曹振裕所述【此部分詳後(三)2(2)】,在拆卸前以膠布纏繞1圈、2圈、3圈作記號,分別代表R、S、T,之後則按原狀接回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87至90、94至95頁);或堪認被告陳正平辯稱其於99年5月5日確曾前往「原山部落」小吃店從事室內線更換之工程,且係由陳一銘負責電表處之接線工作等情非虛。惟非僅其從事本件室內線更換工程之動機可議,業如前述;關於未事先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原因,被告陳正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期日時辯稱:係因被告林鼎皓表示需使用冷氣,要求趕工施作,方會未經申請,便先行動工云云(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與其所辯:所以未經申請,係依循其行業之慣例云云,存有出入;復經細繹:(1)被告陳正平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於99年5月5日施工前1週,至「原山部落」小吃店剪斷電表封印鎖;未見過陳一銘接過如本案3相3線之電線,僅曾見陳一銘從事單向3線式之接線工作;相序表之用途在於查看R、S、T相序,除非有關3相3線之電線工作始會攜帶之;於99年5月5日前往「原山部落」小吃店工作時,僅帶電壓表。R、S、T相位之接線無特定外觀、顏色代表,本件工作無法確定何者為何相位,然因使用膠帶纏縛1圈、2圈、3圈足資區別、辨識,再依原拆解之步驟接回即可;又安裝3向馬達時,方可能影響原相序,因本件變動室內電線配置之工程未安裝3向馬達,故未帶相序表等語(參本院卷第98至102頁);(2)證人曹振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
R、S、T對應接線連接之位置未必固定,視用戶需求作相序配置;若照原先接線標示之各色接上,猶可能造成用戶之設備燒毀或電表損壞;故接線前應先以電壓表測知電壓、以相序表量測相序,接線完畢後,須確認電表運轉,電壓正常,方不致於用戶設備因接錯線路而損壞。相序表非伊專屬,一般水電工人均可購買,屬通用之基本配備,電壓表亦屬水電工人概會配置,甚為普遍之設備;「原山部落」小吃店用戶之用電為3相3線220伏特等語(參本院卷第80、83頁);且「原山部落」小吃店電表之說明標籤上明顯標示為3相3線,有電表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告陳正平於本件99年5月5日施工前,已知「原山部落」小吃店電表為3相3線,前往施工之際理應攜帶相序表量測,俾確認電表正常運作及用電安全;復以相序表為水電工作者之尋常配備,被告陳正平亦擁有之,即於從事本件室內線施工時攜帶,當無何窒礙難行之處,倘非其本有意於室內線更換工程期間,將電表CT比流器之接線錯置,使電表相序反置而無法轉動,豈會不依自己以往從事3相3線電線工作之慣例,攜帶時序表以供量測,其舉違常可見一斑,所辯無由遽採。
2、另徵之被告陳正平、證人陳一銘所述上開由陳一銘完成本件接線工作之方式,佐諸:(1)證人陳一銘於同次審理時尚證陳:完成工作後曾通知被告陳正平至電表處查看,之後費時約2小時30分鐘收拾工地,方由被告陳正平搭載離開,期間不知被告陳正平從事何事;伊未確認電表有無轉動,亦無注意被告陳正平究有無前去檢查;因被告陳正平未交付相序表供伊測試,故當日未經測試相序是否正確。本件工程經伊接線後,如要將其中2接線對換位置,或需時約20、30分鐘。被告陳正平、林鼎皓談論本件工程承作事宜時,伊不在場;關於被告林鼎皓係何時、以何條件將工程交付被告陳正平承作等節均無所悉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91、93、95至97頁);(2)證人曹振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等前往現場之初,亦有會同用戶「原山部落」小吃店之負責人即被告林鼎皓,並通知水電人員到場;接線遭改置之情形下,電表圓盤不可能轉動,當場接上正確接線後,電表圓盤便立刻開始轉動,僅需時數秒。R、S、T對應接線連接之位置未必固定,若按照原先接線標示之各色接上,猶可能造成用戶之設備燒毀或電表損壞,然若係被告陳正平所辯將截面積為38平方公厘之電線改換為截面積為200平方公厘之電線,且未變動電壓之情形下,相序不會改變;即設若本件更改室內線工程於拆卸電線時,曾標作記號,則按原拆卸程序裝回,電表便得正常運作。電表固有多種,「原山部落」小吃店使用之電表屬常見者等語(參本院卷第74、80、83、85頁);(3)被告陳正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接線前曾告知陳一銘依原拆卸程序接回即可,因陳一銘水電技術甚佳,毋庸另外教導,理當知悉應標作記號;陳一銘接線完畢後,有通知伊前往查看,經伊確認電表正常運作,斯時陳一銘應已在收拾工具;伊查看未逾10分鐘,便將電表外箱蓋上。陳一銘花費約30分鐘至1小時之時間收拾工具完畢,期間伊則與另名綽號「阿凱」之工人在屋頂從事活電作業。工作完成後經送電,3人遂於當日下午約2時許一同離開。設若電表接線錯置,改接螺絲重新裝上,無需10分鐘等語(參本院卷第100至101、103頁);足知「原山部落」小吃店配置之電表屬常見,且本件更換室內線之工程,電表接線部分如按原拆卸步驟接回,適能使電表正常運作;倘電表CT比流器接線錯置之情形,電表無可能運作。職此,陳一銘長期既以配線工作為業,施作時又纏繞不同圈數之膠布供作區別;且被告陳正平稱其於陳一銘完成工作後,曾前往電表處檢查,確見正常運轉,堪認陳一銘所為電表接線工作理應無誤。故「原山部落」小吃店於電表自99年5月5日起未能正常運轉,容係是日尚有其他行為介入;而該日在「原山部落」小吃店施工現場具有水電專業,並於陳一銘完成工作後接觸該電表者,僅被告陳正平乙人;再佐諸被告陳正平、證人陳一銘及曹振裕等3人依其各自之經驗、能力,所述將已裝上2條接線相互對調,需時均短;而陳一銘收拾工具所費時間,不論係被告陳正平辯稱之「30分鐘至1小時」,抑或係證人陳一銘證述之「約2小時30分鐘」,以被告陳正平自承其將電表接線互換毋庸花費10分鐘之情形而言,於陳一銘收拾工具期間內為之,甚為充裕。準此,被告陳正平錯置電表CT比流器之接線,使電表相序反置而無法轉動乙情,容可認定。
3、至被告陳正平尚辯稱: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計費資料顯示「原山部落」小吃店於99年6月間尚有用電,足見電表正常運轉云云(參本院卷第123頁)。然查,「原山部落」小吃店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劃為隔月抄表、收費之區域內【詳前(二)】,是該公司計費資料雖登錄用戶「原山部落」小吃店於99年6月份,應就其使用之7,280度電度,繳納2萬9,144元,惟該次計費係以該公司委外人員於99年5月26日,在「原山部落」小吃店電表抄得之電度計算,有上開公司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可見該次計費期間係自99年3月26日(即為99年5月26日抄表日回溯62日)起至99年5月26日止;則自99年3月26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之40日,電表尚未經被告陳正平錯置電表CT比流器之接線,使電表相序反置而無法轉動,本會正常運作量計電度,斷無法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間製發「原山部落」小吃店電費單據,要求繳納使用7,280度電度之電費,驟認定該址電表自99年5月5日後仍正常運作。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7日至「原山部落」小吃店抄表據以製作99年8月份之電費單據,電表靜止並未運轉,而係以基本度數計費,認應繳納之金額為538元,業據證人曹振裕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電費資訊表足憑,益徵被告陳正平所辯此節,斷難採取。
(四)另就被告林鼎皓部分:
1、「原山部落」小吃店電表固然非設在店內,而係位在該店旁側之樹叢中,未見任何防止他人接近、觸碰之設備,有上開照片可佐;然既係位在樹叢中,有相當遮蔽,甚為隱密;再徵之電表停止運作、無法計量,將讓使用電力之用戶毋庸因此支付電費,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職此,將「原山部落」小吃店電表CT比流器之接線錯置,使電表相序反置而無法轉動之竊電者,自與支付電費有利害關係之人為是。被告林鼎皓為「原山部落」小吃店之經營者,係須為該店之實際用電支付電費之人,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陳正平如非與之具有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顯無甘冒觸犯觸法之舉一經查獲,恐遭判處罪刑之風險,除為被告林鼎皓更換室內線以收取報酬,尚以前揭方式使電表靜止,擅自從事此對己毫無實益之違法行為,而無端由被告林鼎皓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查之情形下,受有僅須支付基本電費,即可大量使用電力之利益。又7月至9月,適屬夏季,為台灣氣溫最高之期間,一般使用冷氣之店家,於上開期間之電費支出,多明顯高於其他季節;且據被告林鼎皓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供稱:暑假使用冷氣較頻繁,電費約3萬餘元,以外時間之電費約1萬餘元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陳正平係於99年5月5日,將電表CT比流器之接線錯置,導致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間製作電費收據時,僅以基本度數計算被告林鼎皓應繳納之電費為538元,被告林鼎皓乃因此得以規避如數繳納倍於其他季節之夏季電費,即其確存有為撙節「原山部落」小吃店經營成本中關於電費部分之支出,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之動機。足認被告陳正平使「原山部落」小吃店電表無法運轉,衡情應係被告林鼎皓授意下所為。
2、其次,本件更換室內線工程完成後,被告林鼎皓任電表封印鎖長時間呈遭破壞狀態,均未予處理乙節,業如前述【詳前(二)】,苟非蓄意竊電,被告林鼎皓理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俾查事實真相;或向被告陳正平反應,督促完成約定報酬中包含負責完成所有應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事項(費用約定為5,000元,見警卷第2頁被告林鼎皓於警詢中之供詞),豈會不思此途,其舉實與常理有悖。參以被告林鼎皓曾於承租「原山部落」小吃店之初,即因該店先前之竊電行為,由其繳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之電費乙節,業據被告林鼎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參本院卷第82、128頁),核與證人曹振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參本院卷第78至79、81至82頁);而被告林鼎皓提出於98年間即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8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899號公證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4頁),該租賃契約既經公證,且時間為98年間,較諸本案竊電行為經查獲之時間為早,堪認非出於本案發生後所為之串偽,足見被告林鼎皓應係如契約記載,自98年9月1日起始承租花蓮縣新城鄉北三棧10之2號房屋作「原山部落」小吃店使用,即早於本案之前,「原山部落」小吃店發生之竊電行為,非必為被告林鼎皓所為。惟不論先前之竊電係被告林鼎皓或他人所為,因電費若干至關營業成本之計算,被告林鼎皓身為「原山部落」小吃店之經營者,理應注意該店用電情形,尤其被告林鼎皓既知「原山部落」小吃店前有遭查獲竊電之紀錄,其又係實際繳納前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之人,對於電表正常運作與否、電表外箱外觀之完整、電費有無異常等攸關判斷是否竊電之事宜,應較一般電力用戶或商業經營者敏感而會特予注意;焉有可能長達近
3月時間,一任電表外箱之封印鎖呈斷損,電表停止運轉而電度不變,卻全未置疑;又豈會怠於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陳正平詢問,要求被告陳正平依約完成更動室內線之竣工程序;由是愈見其所為上開辯解,難認可取。被告林鼎皓就被告陳正平竊電之舉,要無不查、不辨、不疑之理,其所以如此,容無非出於與被告陳正平共同竊電之犯意聯絡至明。
3、電力用戶使配置電表完全停止轉動之竊電行為,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覺後,會同警方查獲之情形,時經媒體披露,司法實務上亦不乏見是類竊電方式,此據證人曹振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依伊稽查經驗,曾見本案竊電之方式,且類似變動相序之竊電方式並非鮮見等語亦得推知(參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林鼎皓以:本案使電表停止而使計量顯示處呈0度,將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容易察覺,手法過於拙劣,違反經驗法則,伊無可能如斯云云置辯,自無足採。矧電表之封印鎖既經破壞,將其中接線對調費時無多,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抄表前接回正確線路,使電表正常運作,容非難事;申言之,本案竊電者本可使電表時而停止運轉,時而恢復計費效用,間斷式反覆竊電,以規避查緝;或因貪念、或因錯估,在未及調整、恢復前即遭查獲,亦屬可能,故不能以本案竊電方式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末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發覺本案竊電行為,而向被告林鼎皓追償23萬1,389元乙節,固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99年12月8日花蓮字第09912000051號函及所附問答簡表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據上開問答簡表之記載內容,可知該公司計算本案追償金額,係按其稽查手冊規定,追償電費按照臨時電價計收,然非時間電價用戶之流動電費分段及季節性電價者,則依其適用平均每度單價之1.
6倍計算;且用戶用電用途為營業場所者,應按12小時計算,實際用電負載19KW;如竊電用戶在查獲前1年內曾有竊電紀錄,則自前案查獲次日起算追償期間,故本案追償期間自98年10月3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以301日計;因竊電案件中之用電情形有別於一般正常用電者,無法研判於各月實際竊得電力之電度分別係若干,以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所應繳付之電費金額等節;故追償電費悉依電業法授權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手冊計算之,而此亦經證人曹振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第76、84頁);證人曹振裕尚於同次審理時表示無法計算截面積為38平方公厘之電線於安全範圍內用電,每月可能之電費上限為何(參本院卷第85頁);足知起訴書既記載被告林鼎皓委託被告陳正平施作之時間為99年3、4月間,渠等共同竊電之犯行當在委託日之後,檢察官未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林鼎皓追償之23萬1,389元係依電業法授權之規定,自98年10月3日起計算之金額,而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電力之價值達23萬1,389元,容有誤會。又上開追償之電價,僅係推估計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求償,固有其法源依據,然該計算方式純為民事求償之用,與刑事案件中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不相侔合;該計算式無法呈現各竊電案件之實際用電情形不同,未將屬營業場所之用戶其實際休息日扣除,又逕以12小時推算每日用電時間,本院當不適援引為認定被告林鼎皓、陳正平等人共同竊取之電能究有若干之基礎。惟因本案竊電行為係使電表停止運作,被告2人始終否認其事,則電表停止運轉後之各日確實用電時間、實際使用電量、期間有無重行接線使電表稍行運轉以規避查緝等節,均難以查考,渠等實際竊取電能若干及所價值之金額,容屬不明。矧證人曹振裕於本院審理中尚結稱:本案查獲前,「原山部落」小吃店於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此應指雙月抄表之收費月份日)之用電,無異常現象,係於99年8月始以公司規定之底度120度計算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益徵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間之雙月收費期間並無異常,99年6月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6日抄表日回溯用電日數62日,其中竊電行為自99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26日,共22日,仍有40日為正常計量收費,證人曹振裕因而未認異常,衡未背於常理,猶堪認本案實際竊電行為起於99年5月5日。準此,起訴書誤載之推估竊電金額,以及被告林鼎皓與被告陳正平聯絡委託本件室內線更動工程後,被告陳正平實際完成工程之竊電時間,均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鼎皓、陳正平等人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被告林鼎皓、陳正平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第3款之竊電罪。渠等竊電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該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予以論處(檢察官漏未審酌被告陳正平著手竊電係於其為被告林鼎皓從事更換室內線工程期間為之,斯時曾攜帶鉗子、螺絲起子、壓接器等水電工具,詳被告陳正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參本院卷第129頁。而一般水電工作所使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壓接器等工具,均為金屬製,質地衡屬堅硬,且該等工具既足供被告陳正平持以剪斷電表外箱封印鎖及更換室內線工作所用,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自屬兇器;故起訴書論認渠等關於普通法部分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與本判決所適用之特別法則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等自99年5月5日起至99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基於一竊電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故應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容非至為不良,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立場主要針對民事追償部分,而被告等業已繳付追償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曹振裕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可認本案被害人應已無追究之意;惟考量渠等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存有悔意,且被告林鼎皓經營「原山部落」小吃店,不思循正當方式節流,被告陳正平不圖以合法之水電工作賺取報酬,2人僅為達短繳電費之目的,即恣意竊電,殊屬不該,又竊電期間非短,兼衡本案為警查獲前,「原山部落」小吃店於被告經營期間之每雙月份之用電電度及應繳交之電費金額,堪認渠等竊電所得利益應近萬元,而所竊取之標的,為現時民生必需之電流,非惟價值不低,渠等所為尚且影響公用電力計價之正確性及電力用戶收費之公平性,且被告2人竊電牟利,雖已賠償被害人,堪認犯後態度尚非極端惡劣,然倘僅以此為由,即予輕縱,恐使行為人概思先行竊取電流攫取不法利益,設若日後不慎經查獲,不過再悉數返還、賠償追償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心存僥倖;參以渠等攜帶兇器犯之,犯罪情節自較未攜帶兇器者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竊電所用上開鉗子等水電工具,雖堪認屬被告陳正平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必要沒收之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曹庭毓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