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58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8號)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壹張(編號CS883062YE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建國市場內,拾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編號CS883062YE號紙鈔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事實未據偵處)。甲○拾獲後方知該紙鈔係偽造通用紙幣,竟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故意,於同年月2日16時56分許,持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由 林麗燕 所經營之寶億萬彩卷行購買200元之彩卷,並從看店之丙○○處找回800元之紙鈔,由此取得200元之彩卷及8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丙○○發現該紙鈔有異,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帶,查知為甲○所持以使用,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2幀在卷足佐,另有上開紙鈔扣案可證,且該紙鈔經送鑑定後,確屬偽造乙情,有中央印製廠99年4月8日中印發字第09900012821號函附卷足憑。綜上,被告於審理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以行為人在行使前,取得該幣券時,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為犯罪成立要件,若收受後,方知為偽造或變造之幣券,則不能論以此項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31號參照),又此所稱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1號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前即知悉此情,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並由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件自應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法條而為判決,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而按行使偽造紙幣購物交易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詐欺行為應為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42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尚佳,本件竟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紙鈔後方知為偽幣,仍心生貪念,持以行使易購彩券及找零,而行使之金額為1千元,次數僅有1次,所得利益及危害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事後又已賠付寶億萬彩卷行,同據證人丙○○供述在卷,另衡酌被告犯罪方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警偵時飾詞卸責,嗣於審理中始願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張,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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