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限期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檢違規。本站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前揭營業小客車自94年3月23日起即由 黃誠火 承租使用,故請逕對違規之黃誠火處罰,使受處分免於受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95年5月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卻遲至95年6月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證,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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