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拆屋還地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無訴訟能力,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被告丙○○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堪認其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而乙○○為丙○○之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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