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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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分許,持其妹 曾美蓉 與訴外人 鍾紹景 發生車禍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證明書,至鍾紹景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四鄰六一號之住處向鍾紹景請求損害賠償,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即鍾紹景之妻竟拉住原告以利鍾紹景對原告施暴,事後又向警佯稱原告係入屋行竊,並於刑事歷次偵審中偽稱原告手持鐵腳椅子打傷鍾紹景,致原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告因而身心受創, 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伊均據實陳述原告傷害鍾紹景之犯行,並無偽證等語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通知原告補正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又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鍾紹景成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有兩造及鍾紹景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經警拍照採證之現場照片二張及破損椅子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且觀諸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卷第十六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可知書桌前方地板上留有椅子之紅色塑膠碎片,核與被告、鍾紹景於偵審中證述原告於客廳桌子前方持椅子毆打鍾紹景之證述相符,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審認。基此,被告依所見所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迄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實,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