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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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總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四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二張(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存單即將屆期,需領回辦理相關手續,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四號卷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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