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具保人甲○○具保人即被告乙○○右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具保人即被告乙○○與另一具保人甲○○,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七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由具保人分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一節,業有保證金收據、被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三00二二六五八號函覆未能拘獲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仍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揆諸右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二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