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一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二萬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一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嗣該假扣押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完畢,故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遂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二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號裁定准將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登載於新聞紙通知公告,相對人迄今並無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事,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卷、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號公示送達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六○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三號清償債務執行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核屬實,並有查詢簡覆表五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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