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乙○○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 吳旭洲 律師複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70、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桔誠 ,復於民國93年6月23日變更為 蔡哲雄 、再於同年7月26日變更為戊○○,此有財政部函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本院訴訟程序中雖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致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由戊○○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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