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店交簡字第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1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同巷29號前欲停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側前方車門,致不慎擦撞適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3年度店交簡字第237號卷第12頁反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