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6月24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偵辦,迄至同年10月16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69年警檢處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開釋,羈押期間共計115日,又該案另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亦獲判無罪確定。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申請賠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所受羈押115日之補償金共575,000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477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此意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89年2月2日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而該法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並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5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該條例所指之戒嚴期間,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37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69年6月24日因涉嫌叛亂罪,經當時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因罪嫌不足而於同年10月14日以69年警檢處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釋放,翌日即移送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由該處檢察官另以走私及貪污罪嫌於當日予以羈押等情,此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9年10月16日(69)障平字第4786號函、69年警檢處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69年度偵字第21064號偵查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69年度訴字第3248號卷核閱屬實,另由本院函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94年1月24日律宣字第094000169號書函暨案卡2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期,應為69年6月24日起至69年10月15日為止,合計共114日。至於聲請人於開釋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所為之刑事偵查案件,雖經起訴,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45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於上開調閱卷宗內可按,自無受羈押期間曾經折扺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69年6月24日起至69年10月15日為止受羈押共計114日,聲請國家賠償,經調卷檢閱後,核為可採,且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狀況、所受損害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相當,准予賠償34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憑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