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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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3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矛盾。㈡原審判決未深入追查肇事責任歸屬,闖紅燈者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駕駛2N-0290車沿敦化南路向北行,被上訴人駕駛177-MN車由忠孝東路四段西行,等待一部公車左轉公車站牌(262號公車),2N-0290車待停在停車線內,待黃燈轉綠燈時前行,該177-MN車之車道應為紅燈,故該177-MN車闖紅燈。且該177-MN車至豐田南港廠修繕時,僅憑估價單,並未按照廠方規定,將損壞更換零件留下存證,違反規定及常理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㈠之主張,僅泛稱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惟並未具體指出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有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前開㈡之主張,係陳述肇事責任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177-MN車行駛於忠孝東路西行,闖紅燈所致及修繕費用如何認定,均係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為事實審法院之認定職權,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僅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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