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建字第31號上訴人樺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右當事人間因93年度建字第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259,8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有關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附理由,茲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之。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