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瑋
陳貞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4號、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貞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瑋、陳貞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關資「陳貞穎申辦金融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貞穎明知申辦金融帳戶」;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育瑋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 賴岳賢 錢財,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於偵查中當面返還告訴人,此有112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另被告陳貞穎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應該;暨參酌渠等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育瑋所詐得之價金新臺幣3萬9仟元,雖俱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貞穎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且被告張育瑋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交付報酬予被告陳貞穎等語,是被告陳貞穎並未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堪以認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74號112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張育瑋
陳貞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與陳貞穎前係軍中同袍而相識,陳貞穎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人耳目,竟為牟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取張育瑋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尚未取得),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育瑋使用。而張育瑋取得陳貞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明知自己並無「BE@RBRICK玩偶公仔」可供販售,亦無販售上開公仔之真意,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販售上開公仔為幌,於111年6月3日0時49分前某時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在「台灣熊熊交流社」群組,以暱稱「 陳奕鋒 」貼出欲出售「BE@RBRICK玩偶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賴岳賢閱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4分以LINE私訊張育瑋,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購買「BE@RBRICK玩偶公仔」2隻之合意,並於同月6日11時1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3萬9,000元至張育瑋指定向陳貞穎借用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因賴岳賢遲未收到所購買之「BE@RBRICK玩偶公仔」,張育瑋則誆稱已寄出惟提不出寄貨單據,賴岳賢改要求張育瑋退款又屢遭藉詞推託,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岳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張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張育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與告訴人賴岳賢約定以3萬9,000元價格出售「BE@RBRICK玩偶公仔」2隻予告訴人,並向同案被告陳貞穎借用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使用,再於111年6月6日將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以提款卡分2次全數提領出來花用之事實。⒉被告張育瑋與告訴人等為上開交易時,並未持有「BE@RBRICK玩偶公仔」2隻,亦無法提出有向上游訂貨證明之事實。⒊被告張育瑋尚未購得亦未寄出「BE@RBRICK玩偶公仔」予告訴人,至告訴人報警前仍未退還貨款之事實。 益徵 被告張育瑋本無公仔可供販賣,卻以不實出售訊息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事實。⒋被告張育瑋供稱有向同案被告陳貞穎說該帳戶會有公仔買賣的金錢匯入,而陳貞穎亦怕被告之情。足徵被告張育瑋、陳貞穎主觀均知悉所為涉犯不法,始會害怕因此遭追訴之事實。㈡被告陳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被告張育瑋於111年6月初,以3萬元之代價向陳貞穎借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惟尚未收到該款項),陳貞穎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育瑋使用之事實。⒉陳貞穎知悉被告張育瑋經濟狀況不佳,以前有在買賣熊的公仔,出借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因也預做準備張育瑋會拿其帳戶去做壞事,所以關於張育瑋的年籍資料都有留存,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張育瑋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日期,接受告訴人以LINE私訊聯絡,約定以3萬9,000元價格出售「BE@RBRICK玩偶公仔」2隻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3萬9,000元至被告陳貞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並未依約出貨,於報警前亦未退還貨款之事實。⒉被告張育瑋曾以LINE訊息傳送謊稱「BE@RBRICK玩偶公仔」貨品已寄出,惟提不出寄件單據予告訴人之事實。⒊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辦並無特殊條件,倘非欲從事不法、逃避追查使用,張育瑋實無另花費向陳貞穎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依其等約定條件,陳貞穎根本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達3萬元之對價,高於一般人以血汗工作之受入甚多,顯與常情有違,一般人均可知悉非正當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㈣被告陳貞穎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岳賢於111年6月6日12時10分許,匯款存入3萬9,000元至被告陳貞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並隨即遭提領之事實。㈤被告張育瑋與告訴人賴岳賢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張育瑋並無「BE@RBRICK玩偶公仔」可供出售,卻佯以出售「BE@RBRICK玩偶公仔」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復於告訴人依約匯款後,向告訴人謊稱貨品已寄出,以及告訴人因遲未收到貨品,要求被告退款仍未退款,詐得3萬9,000元等事實。㈥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92號、第11790號、111年度偵字第76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育瑋於110年7月11日至111年1月25日間,多次上網以販售公仔為幌,收受各該買家支付之款項後,均因無法出貨且遲不退款,而遭多位買家提告詐欺之事實。益徵被告張育瑋確實無「BE@RBRICK玩偶公仔」可供出售之事實。㈦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41、9806號起訴書被告張育瑋曾當場提出其與告訴人 施伃真 於110年12月13日至25日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欲佐其辯詞,佐證被告顯非不知保存手機相關資料之人。
二、核被告張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9,000元,因已於112年1月10日當庭返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雖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然請審酌其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陳貞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鍾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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