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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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恩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新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第5行關於「曾新恩駕駛上揭載有手指虎之自小客車外出」前應補充更正為「曾新恩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駕駛上揭載有手指虎之自小客車外出」,第7行關於「並扣得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曾新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依同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
2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持有扣案之手指虎起至遭查獲為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交出手指虎1個,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2、4頁),應認符已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手指虎,並於夜間攜帶至公共場所,對社會治安有顯著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告曾新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新恩基於非法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08至109年間不詳之時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500元左右之代價,購得手指虎1只,以為防身之用,並置於渠所駕駛AZY-6829自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曾新恩駕駛上揭載有手指虎之自小客車外出,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之公共場所時,因該自小客車違停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上揭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新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屏警保字第111335502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個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其為警查獲之時間與地點,係於111年5月30日22時40分許之夜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復興路路口之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請論以成立一罪。末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列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張鈺帛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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