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0號、112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志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交付地點、方式及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門市外,以面交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地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萬5仟元許,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10號112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徐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宏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預付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ds151v5myo」、「jokq_14ixa」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昕妤 、 阮秋莊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該等款項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前揭帳號「ds151v5myo」、「jokq_14ixa」帳戶之蝦皮錢包。
二、案經陳昕妤、阮秋莊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申辦預付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申請過好幾張預付卡,玩遊戲申請遊戲帳號用,遊戲帳號申請後就沒在用,後來我就把預付卡丟垃圾桶了等語。2⑴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話記錄及交易明細表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附表編號1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⑶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3⑴告訴人阮秋莊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話記錄及交易明細表⑵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附表編號2所示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份⑶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係預先儲值款項以供通話或上網使用,並非毫無價值之物,縱然被告已無使用上開門號之需求,常人理應會詢問周遭親友是否需要門號SIM卡或至少將預付卡內儲值款項用罄,亦無隨意丟棄之理。再者,被告既稱:其將預付卡丟垃圾桶等語,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丟棄垃圾筒後經他人拾獲又恰供作詐欺取財之人使用之機率甚低。況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使用,亟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阻礙犯罪集團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丟棄之行動電話門號,足徵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申辦後之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2人受害時間極為相近,應認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2門號,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本署案號1陳昕妤(提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7日21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筆款項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帳號「ds151v5myo」之蝦皮錢包。111偵135102阮秋莊(提起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5時36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公司操作錯誤造成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7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該筆款項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帳號「jokq_14ixa」之蝦皮錢包。112偵2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