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襄
吳俊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66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瑋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瓦斯槍(含彈匣壹個)壹把、瓦斯鋼瓶陸個、鋼珠柒個,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案發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26分許。㈡被告吳俊賢敲打被害人 許政雄 所駕自用小客車時,係有造成
該自用小客車之晴雨窗受有損壞;又被告洪瑋襄當時另有持該支瓦斯槍指向被害人等。
㈢本件證據尚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㈡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許政雄、 邱金蓮 、楊
宗軒、 高翠蓮 等4人,觸犯數個相同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洪瑋襄縱與被害人等人間存有糾紛,亦應依循
正軌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夥同被告吳俊賢為本案行為,危及被害人等人之安全感,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害人許政雄、邱金蓮均未提出告訴,而被害人 楊宗軒 、高翠蓮迄今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被告2人前分別因案於110年4月27日、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故本院就渠等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1支、瓦斯槍(含彈匣1個)1把、瓦斯鋼瓶6個、鋼珠7個,乃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洪瑋襄所有,此經被告洪瑋襄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洪瑋襄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施怡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266號被告洪瑋襄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襄、吳俊賢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前,見許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金蓮、楊宗軒、高翠蓮等3人行經上開路口,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吳俊賢持鋁棒接續敲打該車玻璃及許政雄肩膀(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洪瑋襄持非制式之瓦斯槍(經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對空鳴槍1次,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以及安全之方式,恫嚇許政雄、邱金蓮、楊宗軒、高翠蓮等4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襄、吳俊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許政雄、邱金蓮、楊宗軒、高翠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暨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2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396600號函暨屏東縣政府警察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有球棒1支、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6個、鋼珠7個扣案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瑋襄、吳俊賢協力合作遂行本案恐嚇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球棒1支,經被告吳俊賢自述為其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6個、鋼珠7個,經
被告洪瑋襄自述為其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洪瑋襄、吳俊賢等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㈡惟查,依前揭認定,本案係被告洪瑋襄、吳俊賢共同為之,
且其等並無夥同其他在場人共同施以強暴脅迫或助勢,故本案行為人數未達3人,與刑法第150條規定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告洪瑋襄、吳俊賢為本案行為時,固在行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旁為之,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其等之行為均係針對被害人許政雄、邱金蓮、楊宗軒、高翠蓮等4人為之,並無對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施加惡害通知之舉措,此即刑法恐嚇危安罪與恐嚇公眾罪之別異,是被告洪瑋襄、吳俊賢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51規定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魏豪勇
施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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