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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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 謝欣蓉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被告 張明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萬4,61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6時44分至7時許之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樓下,將其於○○○○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另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交付訴外人 曾家群 ,曾家群又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古天樂」之人,並由詐騙集團取得。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7日起,冒充大陸地區人士「 周豔揚 」,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比特幣BTC期貨指數可獲利云云,另冒稱為WHATSAPP之客服人員,對伊誆稱因伊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自伊於○○○○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161萬4,617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61萬4,617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充值紀錄、交易明細、手寫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第30至37頁、第39至45頁),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1萬4,617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1萬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薛全晉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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