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曉涵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智簡上字卷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智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賠償損害,但未獲安排調解之機會,且被告以打零工維生,又需扶養2名幼子,身處弱勢,販賣仿冒的刀具組1套及矽膠鏟1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90元,原審未審酌上情,卻判處拘役59日,量刑過重。
二、本院撤銷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達成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價值要求,不得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二)原審對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可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和罰金刑等不同刑種。原審量處拘役的最高刑度59日,對照被告犯罪所得390元,易科罰金結果為5萬9000元,已高達151倍,顯屬較重之刑度;如考量被告尚有原審判決所載「犯後態度尚可」及「素行良好」之從輕量刑事由,則原審如何擇定被告犯行之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以致於減輕後仍量處拘役之最重刑度,自有就此部分說明理由之必要。
2、惟原審判決僅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遽認被告應以較輕或中度之有期徒刑,作為被告之責任上限,並因前述從輕量刑事由減輕至拘役59日,未能充足說明兩者間之關連,難以認定已達成量刑時所應注意之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價值要求,容有不當。故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本院量刑審酌:
(一)查德商双立人亨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享譽國內外,為業者及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可見投入之經營、研發及行銷等相關成本不斐,應具有一定品質效果,方能在競爭市場中存續至今。被告貪圖小利,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私密社團「菈媽什貨網舖」向不特定多數人(共有238位成員),有網頁截圖附卷 可佐 (警卷第23頁),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並轉售其以低價所購入前述仿冒商標之2件式刀具組,所為雖有不該,惟獲取犯罪所得共390元,販賣對象僅為1人,並已為警查獲,參以告訴代理人自承沒有辦法估算侵權市值等情(警卷第17頁),自難認受損嚴重,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客觀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應無擇定有期徒刑為責任上限之必要,僅以較重之拘役刑定其責任上限。
(二)查被告現年34歲,迄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原智簡上字卷第47頁),應是其歷來努力遵守法律之緣故,可認為素行良好。又被告在網路上販售商品,並非只有販售告訴人之商標商品,僅是其中一項成立犯罪,可見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販售本件仿冒商標之商品。再觀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始終坦承認罪,因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被告並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可見悔意;即使告訴人於偵查中未到,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願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智簡上字卷第57頁),無法促成和解,亦難據此苛責被告而為不利之認定,故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較重之拘役刑為上限,經前述減輕後,再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為家管顧小孩,兼職網拍,目前為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且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原智簡上字卷第10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05至106頁),及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年紀尚輕、資力不豐、職業不穩定、有家人需要扶養及社會地位普通等節,諭知較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談和解而未果,足徵被告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尊重商標權法律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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