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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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 黃銘宗
黃銘賢 被告 潘榮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一家與訴外人 潘俊霖 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潘俊霖及其家人於民國109年12月6日中午,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舉行聚會,同日下午3時許,原告黃銘賢因對於聚會吵雜聲不滿,趨前制止,惟被告竟心生不滿,而與原告黃銘賢發生爭吵,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衝突過程中,原告之父 黃覺民 為阻止被告毆打原告黃銘賢,以雙手自後環抱被告,詎被告竟以右手肘向後揮擊,擊中黃覺民之額頭,以致黃覺民後仰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2公分撕裂傷、顱腦損傷及心纖維肌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因上開傷勢而死亡。被告不法侵害黃覺民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黃銘宗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55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2萬7,550元),暨賠償黃銘賢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銘宗、黃銘賢各172萬7,550元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惟事故發生時,被告因遭原告黃銘賢以牙齒咬住左手食指,為求掙脫,而揮動右手肘,並非意在肘擊黃覺民,且亦未擊中黃覺民。又縱認被告之右手肘確有擊中黃覺民,黃覺民亦非因遭被告擊中而倒地,以致頭部受傷而死亡,毋寧係黃覺民本身有心臟痼疾,因當時場面混亂,而導致其急性心臟病發作,始造成死亡之結果,故黃覺民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黃銘宗請求賠償殯葬費部分,被告不其爭執其數額;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被告認為應以原告每人至多5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一家與訴外人潘俊霖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潘俊霖及其家人於109年12月6日中午,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舉行聚會,同日下午3時許,原告黃銘賢因對於聚會吵雜聲不滿,趨前制止,惟被告竟心生不滿,而與原告黃銘賢發生爭吵,雙方進而互相拉扯,衝突過程中,黃覺民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影像擷圖、治喪明細單、圓滿館(生命紀念館)費用明細表、廠商代收費用明細表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生命紀念園區使用規費繳款書附卷可稽,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附於刑案偵查卷內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行為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71號、110年度偵字第840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84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調閱刑案警卷及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且以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黃覺民致死,無非係以被告有
以右手肘向後揮,擊中黃覺民之額頭為由,惟查,依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尚難確定被告之右手肘有擊中黃覺民,且黃覺民倒地之情狀,亦非向後仰倒,而係坐倒於人群之中,核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檢察官勘驗報告所載結果大致相同,則被告是否果有不法加害黃覺民之行為,即有疑義。又本件亦無從排除黃覺民係因衝突,在混亂中遭旁人推擠倒地之可能,原告對於被告有不法加害黃覺民之行為乙事,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及函覆結果所載,黃覺民死亡之原因,較難單獨以頭部外傷為致死原因,其既有之嚴重心臟病亦應並列為致死原因等語,足見黃覺民之死亡,並非單純係因倒地頭部受傷所致,而係因其自身既有之心臟病突發所致,簡言之,黃覺民死亡之結果,尚難認係因其倒地頭部撞傷所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覺民之倒地,係因遭被告之手肘揮擊擊中所致,亦未能證明黃覺民之死亡,係因其頭部撞地受傷所致,自難認黃覺民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揮擊右手肘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黃覺民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銘宗、黃銘賢各172萬7,550元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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