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忠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忠叡分別於民國104年
7月15日凌晨0時許、同年月16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8日凌晨2時許,無故侵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之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下稱慈濟大學)男生、女生宿舍內。嗣於104年7月28日凌晨4時許經慈濟大學生活輔導組長 鄭袁建中 發現報警,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法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起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慈濟大學校長即代表人 王本榮 委任告訴代理人鄭袁建中於104年7月28日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提出告訴,並於告訴後補提委任狀及告訴狀,有委任狀、告訴狀及慈濟大學105年3月30日慈大務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是本案告訴人為慈濟大學,合先敘明。又本案告訴代理人鄭袁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初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就是有要撤回刑事告訴,慈濟大學104年10月26日慈大務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開回函)以:「已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以教育立場予以自新機會」等語,係指沒有要讓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思。前開回函上之所以記載「同意被告緩刑」係因之前有收到法院來函詢問「是否同意予被告緩刑」,所以針對法院函文回覆以同意,伊以為緩刑就是不會有特別處分之意思,伊以為被告提出和解協議書到法院程序即完備,且對於書記官電詢是否撤回告訴時回答會於回函一併表示,係誤以為書記官是要詢問法院所發函文一事,不知道還要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等語。經查,原審於104年10月14日以花院美刑良104花簡296字第012622號發函予慈濟大學,請慈濟大學就本案被告之科刑範圍及是否同意被告緩刑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書記官於104年10月21日以電話向告訴代理人確認本案是否達成和解,並請其補陳委任狀及詢問其是否願意撤回告訴,經告訴代理人表示撤回告訴會於回覆本院函文時一併陳報(見原審卷第20頁);前開回函函覆以「已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以教育立場予以自新機會同意被告緩刑」等語,並經原審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回函(見原審卷第21頁),然前開回函說明內容並未提及是否「撤回告訴」一節,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代理人係就「緩刑」之意思有所誤解,誤以為本院函詢「緩刑」之意即係指被告將不受刑事追訴,故而告訴代理人雖向書記官表示函覆時會就是否「撤回告訴」為表示,然事實上函覆文字卻係「同意緩刑」等語。次查前開回並隨函檢附和解協議書為附件,該和解協議書係被告(乙方)與慈濟大學代理人學務長 謝坤叡 (甲方)簽訂,和解內容略以:「乙方履行簽立時交付現金新臺幣6,000元予甲方及爾後不得無故進入甲方所屬校園等條件時,甲方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並將「甲方同意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字以粉紅色螢光筆畫線遞交本院,有附件和解協議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且該和解協議書係慈濟大學授權學務長謝坤叡代理學校所簽訂,有慈濟大學105年3月30日慈大務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綜上可知告訴人確有和解後撤回刑事告訴之意,且於原審以前開回函函覆本院時將和解協議書影本所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送達本院,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前開回函就是沒有要讓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思等語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綜上所述,告訴人既與被告達成願意撤回刑事告訴之和解,且以發函及附件表明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思,雖回函內容用語上與法律用語未合,然係對於法律用語之誤解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確有撤回刑事告訴之真意,自不應以詞害意,故應認原審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慈濟大學前開回函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告訴人既於原審104年10月30日判決前撤回告訴,依前揭見解,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法理,簡易判決處刑不得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認應為不受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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