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浥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62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浥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經警、消人員據到場處理」,應更正為「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處理」、第11至第12行所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231.9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1.16MG/L而查獲」,應更正為「於同日3時1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1.9MG/DL(百分之0.2319)而查獲」」,另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本件被告孫浥連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摔,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9,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浥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98年度沙交簡字第436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分別判處拘役56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送醫,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19,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臨時工,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酒後騎乘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8626號被告孫浥連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237之1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孫浥連前 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6日確定。復於103年間,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頂寮活動中心」前時,不慎自撞水泥石緣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到場處理,先將其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231.9MG/DL,經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1.16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浥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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