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與少年蕭○○(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23日凌晨
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郭○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推由甲○○負責把風,少年蕭○○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桿1支(未扣案),竊取該機車上之卡鉗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擎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第43頁)。
㈡證人即共犯蕭○○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乃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成年,本案即非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檢察官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遵守法律
及尊重財產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即機車卡鉗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
郭○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所用之T字桿1支並未扣案,其與共犯蕭○○復均供稱:該T字桿已經丟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第12頁),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此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