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筱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張筱君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6日中午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7月7日4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筱君為未定期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遭警方於104年7月7日凌晨3時許,在前揭居所前實施盤查,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詢問,張筱君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12月24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筱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緝獲歸案,並於遭員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筱君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二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偵三卷第19頁及第25頁),而員警於104年7月7日清晨4時0分許及104年12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查報告、104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105年1月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暨函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2份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第11頁至第15頁,偵二卷第1頁至第2頁及第9頁至第1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下旬之某日時許及同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同年7月7日清晨5時50分許及同年12月25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施用過毒品及最後1次施用毒品在何時、何地後,旋供以:伊於104年6月下旬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所附近施用安非他命、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又伊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及偵二卷第6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無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4年7月7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並考量被告遭警查獲時亦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其卻對前揭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故本院認被告之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可推知其對此一由社會基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見 王皇玉 ,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被告竟無視於此,隨意吸食毒品,顯見被告規範意識低落,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更有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之情,有矯治、教化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4頁)、擔任家管、未婚,育有4子,最年長者6歲,最年幼者僅3歲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